巴塞尔协议对国内银行业监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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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资本协议(或称巴塞尔协议I)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或称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制订,是一套银行资本衡量系统,实施最低资本标准为8%的信用风险衡量架构。自1999年起,巴塞尔委员会开始组织对巴塞尔协议I进行修改完善,并于2004年6月26日正式发布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或称巴塞尔协议II)取代巴塞尔协议I。巴塞尔协议II保留巴塞尔协议I的核心内容,包括要求银行维持最少相当于风险加权资产8%的总资本的一般规定,但相较于巴塞尔协议I有诸多改进,包括:1.在结构上确立了“三大支柱”的框架,即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2.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做出重大修改,采用了由简单到复杂的多种方法来计算资本要求。
中国银监会于2004年2月23日颁布并于2007年7月26日修订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以巴塞尔协议I为制订基准,并已在若干方面参考巴塞尔协议II,包括在总体结构上借鉴了三大支柱的框架。国内商业银行需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率管理办法》计算并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2月28日下发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短期内中国银行业尚不具备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定应坚持按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银行分类实施、允许各家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时间先后有别以及资本计量方法分步达标的原则。
为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银监会于2008年9月制订了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009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并将全面参与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以利于提升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技术和监管水平。为使我国实施新资本协议相关规制体现国际监管规则修改的最新要求,银监会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等文件,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等七个监管文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9年8月至9月间完成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此后,中国银监会相继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2011年1月1日实施,已失效)、《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2009年12月1日实施,已失效)、《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2010年1月1日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2010年1月1日实施,已失效)、《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010年1月1日实施,已失效)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巴塞尔委员会汲取始于2007年的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现行银行监管国际规则进行重大改革。2013年1月6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巴塞尔协议III),并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2019年1月1日前全面达标。
2014年1月12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净稳定资金比例(征求意见稿)》,在全球范围内征集修改意见。净稳定资金比率(NSFR,NetStableFundingRatio)=可用的稳定资金/业务所需的稳定资金,净稳定资金比率的标准是大于100%。
《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是对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进行了完善。按照新协议,普通股权益/风险资产比率的要求由原来的2%提高到4.5%,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由4%提高到6%,加上2.5%的防护缓冲资本,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达到8.5%。同时提出各国可根据情况要求银行提取0%-2.5%的反周期缓冲资本,以便银行可以对抗过度放贷所带来的风险。此外,还提出了3%的最低杠杆比率以及100%的流动杠杆比率和净稳定资金来源比率要求。
巴塞尔协议Ⅲ确立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大幅度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要求,建立全球一致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标准,将对商业银行经营模式、银行体系稳健性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深远影响。主要措施有:
1.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提高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扩大资本覆盖风险的范围,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
2.引入杠杆率监管标准;
3.建立流动性风险量化监管标准;
4.确定新监管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5.强化风险管理实践。
为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国际新监管标准,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国内银行的国际竞争力,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6月8日正式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并相继发布了配套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等。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各类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提高了次级债券等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允许商业银行将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银行资本,并对国内银行已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给予10年过渡期;扩大资本覆盖风险范围,除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外,将操作风险也纳入资本监管框架,明确了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等复杂交易性业务的资本监管规则,引导国内银行审慎开展金融创新。此外,《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按照审慎性原则重新设计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下调小微企业贷款和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引导商业银行扩大小微企业和个人贷款投放,更有效地服务实体经济;下调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适度上调商业银行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结合我国银行业发展状况,《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设置了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以利于保持适当的信贷增速。在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资本充足率,并同时达到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可采用高级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并行期内资本底线的要求。
目前由于中国银行业业务单一、同质化较高、长期依靠存贷利差等传统的信贷业务,使得杠杆率保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银行业整体上满足新的监管要求,但是中国的信贷自2008年底进行高速扩张,其影响由于滞后效应目前并未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和资本充足率上显现出来。所以银行业监管机构为了未来持续满足巴塞尔协议III的要求,将可能会大力发展普通股权益外的一级资本,同时提倡创新和转变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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