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出版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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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包括著作权、新闻出版、互联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相关内容如下:
① 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 年9 月7 日审议通过,自1991 年6 月1 日起施行,并于2001 年10 月27 日第一次修正,于2010 年2 月26 日第二次修正。该法律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于2002 年8 月2 日颁布并于2002 年9 月15 日实施。2013 年1 月30 日,国务院作出对其修改的决定,并于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国家信息产业部令2005 年第5 号2005 年4 月29 日发布,自2005 年5 月30 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 个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经2006 年5 月10 日国务院第135 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6 年5 月18 日公布,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于2013 年3 月30 日进行了修改。该《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② 新闻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12 月12 日国务院第50 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1年12 月25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自2002 年2 月1 日起施行,于2011年3 月16 日进行了修改。该《条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 年3 月17 日,新闻出版总署以署长令的形式正式公布《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并于4 月15 日起施行。该《规定》指出: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经2001 年12 月24 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 次署务会和2002 年6 月27 日信息产业部第10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02 年8 月1 日起颁布并实施。该《规定》指出: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并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③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经2000 年9 月20 日国务院第31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 年9 月25 日公布并施行。该《条例》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须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2000 年9 月20 日国务院第31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9 月25 日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工信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相关许可证。(资料来源:中为咨询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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