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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建筑检测行业主要法律法规

来源:中为咨询网www.zwzyzx.com 【日期:2014-05-30 13:31:51】【打印】【关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6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13 年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7年2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2 条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4 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第33 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6 条的规定,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9 年4 月1 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发布,1990 年4 月6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 年9 月1日起施行,2000 年7 月8 日修订)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认监委发布,2007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 条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第19 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21 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第48 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根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第2 条的规定,国家对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发布,2003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9 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7 条的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9 条的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32 条的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200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 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4 条的规定,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6)《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6 年4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 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第4 条的规定,国家认监委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发布,2009 年9 月1 日起施行)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3 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4 条的规定,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0 条的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8)《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11 年9 月1 日起施行)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4 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7 条的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资料来源:中为咨询研究中心编辑部, 中为咨询可专业提供行业调查报告产业分析报告市场分析报告产业研究报告汽车市场调查报告检测行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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