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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出版业务资质管理及行业准入情况

来源:中为咨询www.zwzyzx.com 【日期:2016-01-22 15:03:14】【打印】【关闭】
(1)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11年修订),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2)出版物出版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8年第36号),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3)出版物印刷复制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4)出版物发行
 
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2011年第52号),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包括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活动。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根据国务院2013年5月15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3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取消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通知》,取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于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批职责,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不再受理有关连锁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申请,原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符合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条件的,可依法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出版物总发行资质,不符合出版物总发行单位条件的,可依法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2014年1月2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4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国发[2014]5号文取消出版物总发行相关审批事项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新广出办发[2014]21号),取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于设立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的审批职责,原总发行业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6月30日统一作废,此前仅有从事总发行业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前往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换领从事批发业务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5)出版物进口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6)经营性出版社评估制度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建立评估体系。被评为一级的图书出版单位,在出版资源的配置上实行倾斜政策。对少数综合排名靠后、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或有严重出版违规问题的图书出版单位,给予警示或托管;对连续两个评估期被警示的且不具备办社条件的图书出版单位,按行政和法律程序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7)非公有资本、外资的行业准入规定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及文化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等政策文件,非公有资本、外商投资国内图书出版发行产业的规定如下:
 
①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等领域。
 
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③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④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下列领域国有文化企业: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等;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⑤禁止外商投资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
 
⑥允许外商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艺术品经营等企业。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参与国有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股份制改造。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新出产业[2009]298号)规定,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新出政发[2010]1号)提出,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有序进入新闻出版产业,解放和发展新兴文化生产力。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05]14号)和国家《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等文件精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从事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产业的有关经营活动。引导和规范个体、私营资本投资组建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以内容提供、项目合作、作为国有出版企业一个部门等方式,有序参与科技、财经、教辅、音乐艺术、少儿读物等专业图书出版活动。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开拓境外新闻出版市场。加强和改进服务,努力为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平等竞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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