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增值电信行业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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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行业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所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 年9 月25 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条例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 年9 月25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 号),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2002 年6 月27 日,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17 号令),明确了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该规定同时明确了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④《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2003 年1 月29 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8 号令),具体规范了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管理,明确了国家对电信网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保障了电信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⑤《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2004 年7 月19 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明确了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 年5 月18 日,国务院发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第468号令),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⑦《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 年3 月5 日,工信部颁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信部5号令),规定了增值电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工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明确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2 月17 日,文化部发布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51号令)。该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定义、行政许可期限、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具备的审批条件以及相应的罚则;明确了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其中包括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音乐娱乐产品;明确了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1 年3 月25 日,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并施行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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