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核电行业的监管和主要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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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电行业的监管
国务院对核电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进行整体把握,提供指导意见。根据2004年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电站属于需要经国务院负责核查和批准重大投资项目。除国务院外,核电行业主要受以下单位的监管:
(1)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
(2)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
2.核电行业专有法律法规
(1)核电行业基本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HAF系列核安全法规是核电行业的主要的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1986年10月29日颁布实施,该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该条例强调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治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该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2)核电生产经营涉及的法规
1987年6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规定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核电事故应急涉及的法规
1993年8月4日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除上述法律法规外,核电行业涉及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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