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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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于网络经营等行为进行了重点规范,明确网络经营者不得采取虚构交易、成交量等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同时对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进行补充细化,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
《条例》规定,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采用虚构交易、虚构成交价格、虚标成交量、虚标库存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应主动提示消费者可以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条例》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对“故意拖延”、“商品完好”等情形进行了界定: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没有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还要求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同时,《条例》明确了预收款经营者的义务,针对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停业、歇业甚至跑路的现象,《条例》规定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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